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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白别祥诉郭君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别祥,郭君熙,唐忠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白别祥,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白晓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郭君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雅县二牧场。被告唐忠春,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人民东路105号建工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恩煜,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别祥诉被告郭君熙、唐忠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别祥及委托代理人白晓涛,被告郭君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恩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别祥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君熙驾驶新NM5x**号车在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胸椎骨11椎体骨折,下背部软组织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君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212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300元,合计19942元。被告郭君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新NM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4月23日我垫付医疗费1187元,拖车费200元。被告唐中春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被告郭君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5732元,医嘱全休壹月的事实;被告郭君熙提出其垫付了1187元门诊费;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胸椎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损失是5200元;护理损失是7700元;被告郭君熙提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本院将参照新疆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郭君熙提出应有保险公司定损单;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定损价是770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郭君熙、唐中春未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定损价值是770元;原告提出是被告的原因,致使到原购车点修理;被告郭君熙无异议;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新NM5x**号车投保情况;原告白别祥及被告郭君熙均无异议;被告唐中春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别祥2015年3月20日来新疆专程看儿子白晓涛,2015年4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君熙驾驶新NM5x**号车在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君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2、下背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唐中春是被告郭君熙该起交通事故的担保人。另查明,被告郭君熙驾驶的新NM5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君熙驾驶新NM5x**号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君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君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及唐中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新NM5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君熙、唐中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1187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认可其垫付了1300元,故对被告已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护理费1937元(54407元÷365天×12天),误工费5600元(4000元÷30天×42天),财产损失770元,合计146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569元(医疗费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37元+误工费5600元-被告垫付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君熙先行垫付款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君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