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桂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桂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47号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北门隆兴苑B12、13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汪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桂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的18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由此拿到了银行贷款,现被告有数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贷,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代付贷款28075.83元。担保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28075.8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桂蕾未到庭答辩。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18万元,贷款日期2009年1月22日,上面有保证人担保公司盖章确认,同意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在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时可以帮被告先还款,但是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3、特种转账凭证10张,证明工商银行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扣原告账户一共28075.83元(之前也为被告垫付款已经另案处理);利率是月息0.5875,计息时间至2015年10月31日。对担保公司的举证,被告桂蕾未到庭质证。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的18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由此拿到了银行贷款,现被告有数笔贷款未按约定还贷,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代付贷款28075.8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28075.8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875‰计算,计息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桂蕾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及其利息,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及利息30103元,利息按月利率5.875‰,计息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桂蕾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