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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显柱、刘世贤与郝铁、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柱,刘世贤,郝铁,张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95号原告张显柱,男,汉族,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林春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贤,女,汉族,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林春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铁,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宁,女,汉族,系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显柱、刘世贤与被告郝铁、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晖,被告郝铁、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铁辩称,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郝铁去更名过户与事实不符,被告郝铁没有接到过通知;字据实际不是房屋买卖,而是被告郝铁准备要向二原告借钱;诉状中的二原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律师是被告张宁委托的,二原告与被告张宁事先串通、伪造证据。被告张宁辩称,二原告的购房款于2011年11月30日的确转给了被告张宁,有广发银行的存款回单共计50万元。被告张宁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字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支付5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借到50万元,只是借了22万元的房租款。被告张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广发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原告2011年11月30日取得购房款50万元。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被告张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沈阳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3月就一直入住涉案房屋。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张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郝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500881.94元的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张宁确实收到了二原告给被告的50万元。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铁称回单的时间、数额与取款回单数额不吻合。2、881元的取款回单,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张宁转钱时其中有881元的利息,被告张宁将该881元取出来又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开支明细1份、取款回单2份、存款回单1份,证明二被告将50万元共同开销。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铁对开支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称与被告张宁是夫妻时,被告郝铁就没有看到过这样的开支明细,这是被告张宁伪造的,对3份回单无异议。4、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总价款是280717元。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款实际交了43万元。当时是为了减少购房税金,开发商开具的是小额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显柱系被告张宁的父亲,原告刘世贤系被告张宁的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2日,被告郝铁购买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0707元。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字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00元,由二原告负责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转让费一次付清,由被告张宁负责支配及管理。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显柱于广发银行从其定期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张宁5000**元及利息881.94元。当日,被告张宁又将利息881元取现,返还给原告张显柱。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二原告于2010年3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二被告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另住他处。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字据》,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有支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有协助二原告更名过户的义务。由于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张宁交付了房款,现在房屋也具备更名过户的条件,故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二原告更名过户的义务。关于被告所称《字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数额是220000元的抗辩事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郝铁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广发银行取款回单、沈阳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证据,由于被告郝铁没有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郝铁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郝铁称原告张显柱广发银行取款回单及存折均显示支取金额为500000元,而被告张宁实际存款为500881.94元,出入金额不一致,故被告张宁收到的500881.94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其他款项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显柱提供的广发银行系定期存折,存折中已显示转出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881.94元,二取款回单汇总仅显示整存整取本金500000元,这与原告张显柱存折显示支取金额及被告张宁存款金额并不矛盾,故对被告郝铁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郝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显柱、刘世贤办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宁、郝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