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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绢纺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男,职务厂长。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淑文,女,1945年6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总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和被告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被告中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淑文、李青山和被告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保温用挤塑板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煤总公司出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挤塑板。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90+200元的欠据一张,欠据上借款事由为“该款系欠哈市挤塑板厂的材料尾款,还款日期自签欠据之日起10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煤总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被告于平索要,被告于平2012年9月末向原告支付了38+500元。后因被告于平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联系被告新任负责人,新任负责人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挤塑板材料款51+700元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51+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煤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平签订的相关协议和欠据,均是被告于平私刻公章,所以应当由被告于平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如果原告能够把供货金额(数额现在不确定)发票补开,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伊春的工地需要挤塑板均价人民币335元每立方米,月供应量按1+200立方米分量供应,每到货一次,按50%给付货款,自订货第一批的日期计算30天内付清余款50%,以此结算,至被告的全部需要,如被告到月未能结清本月的货款,愿接受原告的任何损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挤塑板供货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供货方每发货到被告工地300立方米,被告付货款60+000元整,运费不在货款之内,由被告自负30元每立方米,在供完300立方米之后,双方再议定下次货物的总量。经质证,被告中煤总公司对证据一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工程处的公章系被告于平私刻,被告于平因私刻公章已构成犯罪,责任应由被告于平承担。经质证,被告于平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伊春工程处负责任即被告于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为哈市挤塑板厂的挤塑板材料尾款数额为90+200元,还款日期自签欠据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经质证,被告中煤总公司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工程处的公章系被告于平私刻,被告于平因私刻公章已构成犯罪,责任应由被告于平承担,而且该欠据的数额与原告起诉标的不一致。经质证,被告于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煤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于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014)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平在承建被告单位在伊春的工程后,私刻三枚公章与原告等其他人进行签订协议,现因刑事犯罪在押于华山监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于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中煤总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平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签订《保温用挤塑板供货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该工程处供应28kg挤塑板,产品容重标准为28-29kg;到伊春工地现场价人民币每立方米335元;月供应量按1200立方米整体分量供应;原告根据该工程处的电话订货,每到货一次按到货量该工程处给付50%货款,自订货第一批的日期计算30天内付清余款50%,依此结算,至该工程处全部需量;如工程处到月末未能结清本月的货款接受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单位及被告于平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9月14日被告于平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出具《挤塑板供货协议》,内容为“供货方每发货到需方工地300立方米,需方付货款陆万元整,运费不在货款之内由需方自付每立方米30元。在供完300立方米之后双方再议定下次货物的总量”。2012年9月14日被告于平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90+200元,事由写明“该款系欠哈市挤塑板厂的挤塑板材料尾款。还款日期自签欠据之日起10日还清”。后被告于平给付原告38+500元,尚欠+51+7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于平因非法制造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印章及该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华山监狱。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平以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加盖的被告中煤总公司伊春工程处的印章虽为被告于平伪造,结合(2014)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实为承包关系。被告于平的伪造加盖印章的行为虽不合法,但原告所供之货均用于被告于平在被告中煤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被告于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向原告给付材料款38+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平给付材料款5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煤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被告中煤总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于平系委托经营关系,因被告于平向被告中煤总公司交纳管理费,且被告于平系自被告中煤总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故被告中煤总公司对被告于平给付原告材料款51+700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1+700元。二、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对被告于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