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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桂森,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明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何冰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桂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林某原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2日前在原告公司从事针织设计工作。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按订货商要求而作的设计出现重大错误,按照被告设计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订货商的要求,订货商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074.8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63元)。上述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严重过错造成,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给原告。原告XX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3、刘某出具的《证明》、周某将出具的《证明》、《针织有限公司-编织规格表》各1份,证明出现重大错误并导致订货商要求退货赔偿经济损失的设计[生产编号:E14-183批(A-F)(大货)(款式编号:W15NSL-F011=54-59)],是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设计的;4、邮件1份,证明订货商要求退货;5、退货单1份,证明订货商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074.8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63元);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原来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原、被告是工作关系及上下级关系,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领取的是公司的工资,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受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作出的,履行的是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并不是被告个人随意作出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产生什么民事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员工承担。被告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没有违反原告公司的有关规定。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按照原告公司的设计方案和要求设计服装,而且设计出来的服装,也经过了原告的验收合格确认之后才生产,然后才发货给订货商。原告诉称的生产编号为:E14-183批(A-F)(大货)、款式编号为:W15NSL-F011=54-59出现重大错误,不符合订货商的要求,订货商要求退货和赔偿的说法,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这些款式不是被告设计的,就算是被告设计的,也是职务行为。按照原告公司的工作要求,被告设计的款式是先经过原告公司中的设计总监提出方案,然后被告在按照总监的方案进行设计,设计出来之后还要经过公司的总监等其他员工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公司认为符合要求之后,公司才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生产服装,提供给订货商。因此,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中的员工,己经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完成了工作,如果出现了什么的问题,应由公司承担。现在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这些服装是出现在设计方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没有听说有因设计出现问题订货商要求退货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这些服装是化验不合格,横向尺寸缩水,如果确实有订货商要求退货的,应该是服装原料或者后面其他员工没有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生产服装所致,问题并不是出现在设计方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及缺乏相应法律支持,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用该份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刚好证实了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询,并且两个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针织有限公司-编织规格表》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是被告设计的,如果确实是被告设计,该设计也是合格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订货商是谁不清楚,订货商发的邮件没有盖章及签字,假如本案涉及订货商的,订货商应该出庭作证,并成为本案的第三人,订货商要求退货的原因是化验不合格、横向尺寸缩水,不是设计方案出现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订货商是谁不清楚,且今天不到庭作证,是否存在订货商没有证据佐证,退货单上没有盖章及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刚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4、5,原告没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记载了本案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处理过程,能作为本案程序方面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原来是被告XX公司的职员,从事设计工作。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没有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如何赔偿的事项。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因其在本厂工作中达不到公司理想效果,公司不能继续录用。2015年7月6日,原告以由被告按订货商要求而作的设计出现重大错误,造成订货商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074.8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63元),上述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严重过错造成,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为由,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林某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XX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或一般民事案件;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或一般民事案件。本案用人单位XX公司向劳动者林某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设计方案存在严重过错,而造成原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事实是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间因赔偿产生的纠纷,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赔偿纠纷。所以,本案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项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灵山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明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