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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28号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城东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峰,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中山路桐泰水岸*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玻璃钢产品购销(订购)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刚度,并明确了承揽方及定作方的责任与义务,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则为承揽合同,且该合同中未对履行地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