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在增与杨枫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增,杨枫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在增。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枫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杨枫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增诉称,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枫华驾驶鲁V×××××号车沿诸城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人民路与东武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在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枫华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枫华驾驶鲁V×××××号车沿诸城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人民路与东武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在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地点仅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无有效视频监控系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在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枫华为原告垫付15000元。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枫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投保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枫华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40%:6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等各种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185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枫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车损1070元,共计85124.80元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6728.71元(101853.51元-8512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计款1003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枫华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在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车损1070元,共计85124.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增其他损失10037.23元;三、原告张在增返还被告杨枫华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在增返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