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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0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卫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康同秀,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盛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7、20组。法定代表人沈旻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告康同平。被告朱火林。被告张建国。被告俞建茂。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祥。被告李宾。被告朱建平。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纯贞,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丰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以下简称鑫运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卫民、被告洁丰公司和俞建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业公司、祥隆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派利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东方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祥隆公司、洁丰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巨业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7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巨业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7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巨业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4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6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对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派利帝公司、东方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574764.65元、罚息0元、复利15099.3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巨业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4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巨业公司负担;4、原告就被告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吴房他证字第**号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其余被告对被告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洁丰公司、俞建茂辩称:1、对担保关系予以认可;2、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明细;3、没有律师费转账凭证,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巨业公司、祥隆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派利帝公司、东方小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11003),约定:巨业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36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农业银行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7.8%。2011年6月23日,祥隆公司、洁丰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吴江市盛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10008476),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10010624),两份合同约定:祥隆公司、洁丰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吴江市盛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同意为农业银行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巨业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9日,巨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2100620120009632),约定:巨业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农业银行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与巨业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派利帝公司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40078233);同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40078235)。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编号为320101201400110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遂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2月14日,巨业公司尚结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574764.65元、复利15099.35元。另查明:农业银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律师费1140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祥隆公司、洁丰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派利帝公司、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巨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祥隆公司、洁丰公司、圣纺公司、鑫运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派利帝公司、东方小贷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有效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万元,并偿付利息574764.65元、复利15099.35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4048元。三、如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92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768元,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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