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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友坤与朱昌安、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安。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友坤。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丰首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孝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孟庆宾。上诉人朱昌安因与被上诉人韩友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柳新镇口上小学教学楼工程系被告圣基公司中标,2014年4月8日,被告圣基公司与被告孟庆宾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所有内容及施工规范的规定和地方强制性条文内容,实际变更和图纸会审内容,另外包括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外墙脚手架等内容。承包价格和计价方式为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计算,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后被告孟庆宾与被告朱昌安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土建、内外粉、主体砌墙、地平、屋面防水分包给朱昌安。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外墙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原告伤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住院1天,支出5398元,次日转入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181837.72元。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尚支付其他检查费等医药费用合计6469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一张、彭济大药房机打小票五张,合计金额为2227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防止各种并发症;患者进行社区或家庭康复;继续服药,定期功能评定及复查各项指标;门诊1月后复诊,进行××指导。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38351.72元、误工费829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58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157005.2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厘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范围;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金额;三、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针对第一焦点问题,如何厘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范围。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朱昌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昌安则主张原告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铜山分局柳新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4时5分,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口上村2组口上小学工地掉下受伤;2、照片一组两张,证明该工程为铜山区校安工程建设三期四标段柳新口上小学教学楼工程;3、证人万某、吴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自己是通过一个姓王的人认识了朱昌安的亲家老杨,工具及工资是老杨发放,具体工作由老杨安排,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工友关系,只存在按照大工、小工拿工资,不存在谁额外多领取报酬的问题。万某证言中同时提及其意识到脚手架存在危险,告诉了老杨,也告诉了本案原告。被告朱昌安则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自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某;署名为乔木的事实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口上小学教学楼工程中跟万某承包的外粉工程中我本人的工人工资由万某已全部给我本人结清工资,不欠乔木本人一分钱。该事实证明书上除人名及年月日数字填写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法院责令被告提供杨某到庭对协议书进行质证,但被告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朱昌安提供的协议书,在无案外人杨某到庭予以核对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朱昌安提供的事实证明书均为打印内容,仅人名及数字为手工填写,相比较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被告朱昌安向法院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昌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被告朱昌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孟庆宾、朱昌安均无建筑资质,被告圣基公司与被告孟庆宾应就被告朱昌安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工作中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不够,故对其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法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昌安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孟庆宾与被告圣基公司对被告朱昌安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金额。原告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合计支付的金额为57580元,朱昌安则主张已支付77573元。为此被告朱昌安向法院提供了收条3张,载明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10000元,9月28日22175元,9月28日5398元,2014年7月3日万某签名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7号便签一张,金额为20000元。被告朱昌安提供的上述书证的总金额为67573元。原告认可在住院之初,被告朱昌安的儿子交医院押金10000元,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据,加上2014年7月19日10000元,9月28日22175元,9月28日5398元,2014年7月3日万某签名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合计57580元,对于2014年17号便签一张,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未能收到上述款项。法院认为,“2014年17号”的便签载明的借款人为“代收万某”,虽然该便签的后半部分载明“给工人看病”,但该便签只能够证实案外人万某从朱昌安处收到了该款,无法证实该款用于为本案原告治疗使用。故本院确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57580元。关于第三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95931.72元,但在原告的医药费单据中,有收据一张、彭济大药房机打小票五张,合计金额为2227元,上述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票据中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93704.7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为8298元,其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4418元/365*88天。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359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88天的事实,其误工费应为13598元/365天*88天=3278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为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徐州市泉山区大普家政服务部合同专用章”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工伤服务业收据两份,合计为1100元。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组书证在无家政服务部人员到场的前提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标准远高于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家政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护理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没有在此期日对护理作出特殊的约定,原告家人出于原告得到更好照顾符合情理,但不应过高超出相应护理行业人员的费用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88天=44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为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18元/天=1584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为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18元/天=1584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为1584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88天的事实,原告的营养费为15*88=132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额均未加油费票据,结合原告实际住院8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3704.72元、误工费3278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朱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友坤医药费154963.78元、误工费2622.4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2元、营养费10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4229.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7580元,尚应付106649.38元。二、被告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庆宾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昌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时上诉人递交的与杨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了杨某,而杨某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万某,被上诉人是万某的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被上诉人的自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支付看病的款项是77580元,而一审只认定5758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与杨某的分包协议,万某的证词,足以证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杨某,如果杨某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杨某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杨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遗漏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4、一审时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来访登记表,证明万某是老板而且是安排韩友坤干活的人,而万某在给其工人看病支取款项时出具的借条上也写明了是给万某的工人看病支取的费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韩友坤是万某实际雇佣的人员。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友坤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的雇主应当是上诉人朱昌安,上诉人支付的所有的费用共计57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庆宾、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朱昌安与被上诉人韩友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朱昌安已给付韩友坤医疗费数额;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出庭证人杨某证言。杨某陈述,被上诉人朱昌安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孟庆宾的工程,我分包了朱昌安的粉刷活,又把外粉活包给万某,内粉活包给王守君。韩友坤是在干万某外粉活的工程过程中摔伤的。韩友坤受伤后,我给朱昌安打电话,朱昌安又给孟庆宾打电话,孟庆宾给送钱去的。都是孟庆宾给的钱。有两次万某不在,我就把钱给韩友坤的儿子韩飞了。一共给韩友坤七万元左右。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朱昌安与被上诉人韩友坤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韩友坤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朱昌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中提供了证人万某、吴某出庭证言。证人万某、吴某证明,万某、吴某均是通过一个姓王的人认识了朱昌安的亲家老杨,具体工作由老杨安排,工具及工资是老杨发放。万某、吴某与韩友坤之间是工友关系,一起干活的有10人左右,按照大工、小工拿工资,不存在谁额外多领取报酬的问题。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杨某的证言,上诉人自认其承包了涉案内外粉工程,及被上诉人本次外伤后,上诉人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二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与万某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万某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能够成立,由于上诉人不具备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朱昌安给付被上诉人韩友坤医疗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朱昌安的儿子交医院押金10000元,2014年7月19日给10000元,9月28日给22175元,9月28日给5398元,2014年7月3日给10000元,合计5758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上诉人上述5758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外还收到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并提供了案外人万某出具的“今有万某借朱昌安贰万元整(20000元整)。给工人看病。借款人:代收万某2014年17号”便签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便签载明的借款人为“代收万某”,虽然该便签的后半部分载明“给工人看病”,但该便签只能够证实案外人万某从朱昌安处收到了20000元,不能证实该款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韩友坤。故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758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杨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某。其次,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杨某,在这种情况下,杨某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杨某列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没有将杨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昌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朱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