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华军、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华军,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军。被告张丽丽。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华军、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军、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2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4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因特殊情况与被告协商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也同意提前还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位于在2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军、张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华军、张丽丽相识。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李刚,借款人:张华军、张丽丽,借款人张华军向贷款人李刚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和位于做抵押登记。贷款人签字:李刚,借款人签字:张华军、张丽丽,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华军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张华军,2014.8.19。”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华军账户62×××77转账375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孙某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回单显示在2014年8月19日,孙某从银行现金取款20000元,原告称连同此20000元在内,原告又向被告给付了25000元现金,总计4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房屋为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还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淮房他证淮阴字第号],该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李刚;房屋所有权人:张华军、张丽丽;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9日其与被告张华军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8日,电话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张华军说“你半年没给我一分利息啦。”被告张华军答:“安,对,对,我知道,我知道,共两万四千块钱……”被告于2014年年底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剩余200000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回单、取款回单、原告的结婚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军、张丽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只归还了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为对原告所负的400000元债务设立了抵押,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抵押为有效抵押,《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400000元内对抵押物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军、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前述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在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张华军、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