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5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122号原告常某甲,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马某乙,女,1979年12月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已于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其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月在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子常某丙。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性格不好,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3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原告没有尽到对家庭和孩子应尽的义务,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特别是最近四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孩子由我一人抚养,为了孩子的民族习惯和健康成长,离婚后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5万元,今后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6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月在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子常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民族差异、性格差异,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包容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家庭矛盾不可调和。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2012年至2015年其没有完全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离婚时愿意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3万元;同意婚生子常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但要求在寒假和暑假探视孩子;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依法探视的权利。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考虑其收入情况、本地的物价水平及孩子的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2012年至2015年原告对孩子和家庭照顾较少,没有对孩子完全尽到抚养义务,其自愿承担期间的抚养费3万元,本院认为数额较为客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常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常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常某丙2012年至2015年生活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