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李朝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李朝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胡德新,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特别授权),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国,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洪(特别授权),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李朝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52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含卿,被上诉人李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砸伤颅脑,被送往荣县新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枕骨右份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碟窦积液,住院40天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4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2月2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8688元。2015年6月25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13元、10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566元、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39.5元、3.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349.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及交通费400元,共计88068元,扣除被告借支的6000元后还应支付8206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依法确定被告9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支6000元的事实、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待遇赔偿项目、各项目计算的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各项目计算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被告向原告因工伤借款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本人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工资情况,则被告的本人工资以上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2956.58元计算。三、根据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各项目计算期限,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依法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2956.58元/月=26609.22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月×2956.58元/月=29565.8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月×2956.58元/月=17739.48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月×2956.58元/月=10348.03元;5.住院护理费,因双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用,则被告该项待遇以当地一般护工收入计算每天70元,则被告住院护理费为:40天×70元/天=2800元;6.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662.5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600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81662.53元。对于原、被告间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系工伤职工,其依法有权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在2015年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该意思表示在仲裁委将申请书送达原告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故本案不再赘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定原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朝国各项工伤待遇为87662.53元;以上款项迭扣被告李朝国向原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借支的6000元后,原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李朝国81662.53元,该款由原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当前国家经济持续下行,企业目前处于困难时期,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护理费为40元/天。被上诉人李朝国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交通费应当在原审中予以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朝国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涉及的工资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原审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朝国的工资情况下,确定以上年度内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56.58元计算被上诉人李朝国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此外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计算每天70元也是适当的。被上诉人李朝国在原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