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勾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某某、勾某某共同辩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机;借款月利息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勾某某,被告潘某某开具借条给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潘某某、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勾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潘某某、勾某某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