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强辉与曹洪兵、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辉,曹洪兵,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谢强辉。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兵。委托代理人金文、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金城镇丹荆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强辉与被告曹洪兵、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曹洪兵委托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金祥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曹洪兵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金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洪兵将其承包的位于镇江丁卯纬七路的镇江古运河中段一期景观配套建筑工程--2标北岸的3幢建筑楼约21000平方米的模板制作、安装、撤除等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按设计图纸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包工40元/平方米,包料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三幢建筑购买了约40万元的材料,其中板材32万元。此后原告完成了一幢建筑约7000平方米的施工,被告曹洪兵将另两幢建筑自己组织施工,致使原告实际只施工了一幢楼的木工工程,给原告造成了42.5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洪兵辩称: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仍有其余建筑需要施工的情况,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之间无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祥公司述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曹洪兵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兵挂靠在被告金祥公司名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3年6月18日,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花王公司将古运河J区香茗轩建筑工程分包给金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镇江古运河经七路至经十二路北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结构、外墙装饰、水电安装、暖通;约定按照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工程预计总价360万元,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为准,金祥公司不得再转包或分包。2013年9月6日,花王公司与金祥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花王公司将古运河J区运河诗社建筑工程、E区管理用房改造工程分包给金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镇江古运河经七路至经十二路北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结构、外墙装饰、水电安装、暖通;约定按照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合同工期为100天,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工程预计总价450万元,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为准,金祥公司不得再转包或分包。2013年5月10日,被告曹洪兵(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工),工程名称为镇江古运河中段一期景观配套建筑工程-2标北岸,工程地址为镇江古运河2标北岸(纬七路),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共3幢,约21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按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和发包方要求所包含的一切模板工程,由承包人包材料(包括模板、木方、铁钉、铁线、辅料等)。木工施工中使用的工具由承包人负责。除(钢管、扣件、山型卡)由发包人提供;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按设计图纸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包工40元/平方米,包料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年底结清工程款的90%,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原告在将其中的一幢工程做到一半的时候,被告曹洪兵就明确告知原告剩余的两幢工程自己做。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曹洪兵出具一张工程结算单,载明:2013年度古运河改造工程及配套工程(香茗轩、A区甲方办公室加高层)工程,木工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以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共计展开面积8000平方米,合计人民币48万元。2014年1月25日止,上述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发生任何纠纷与施工方无关。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包括:木工工资,按152个工人,每个工人230元计算,为35万元;材料款32.2万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和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开票的税金4.5万元,但尚未实际产生;利润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利润12%计算为8万元,以上费用扣除原告做一幢建筑的价款37.2万元,共计损失42.5万元。两被告认为,被告曹洪兵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工人工资问题;税金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利润没有任何依据,建筑行业现在的行情是亏损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和销货清单无法反映该部分材料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也无法反映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确认无效。原告与被告曹洪兵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原告在将其中的一幢工程做到一半的时候,被告曹洪兵就明确告知原告剩余的两幢工程自己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木工工资和利润损失与涉案工程相关,对原告主张的木工工资和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和销货清单,不能反映其中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金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676元,由原告谢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