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建,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稷山县广播电视台职工,高中文化,住稷山县建行家属院。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建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宁建通过侯克云介绍认识了翟店镇军领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任军领,在得知任军领需要贷款后,该称能办下太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贴息贷款。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宁建以找抵押担保公司需交好处费、交评审费、找关系走动、给批贷款的送礼等名义分四次拿走任军领人民币95000元。2015年2月份以后,任军领多次催被告人宁建贷款一事,被告人宁建一直推拖。经查,被告人宁建未给任军领办理贷款事宜,而将95000元归还了自己贷款、信用卡消费、购车等业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宁建家属于2015年9月18日和任军领达成三年内分期归还诈骗钱款的和解协议,并由任军领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克云的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凭条、任军领提供的由被告人宁建书写的历次收款证明、被告人宁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任军领的陈述;被告人宁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社会发生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