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岭木业经营部与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岭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岭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李姬慧。被告:李姬慧,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岭木业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中山市鸿林家具有限公司交易来往,收到被告出具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47850元,支票号为236799**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江门外海支行。在支票承兑期间,付款银行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而退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支票一张,证明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2、退票通知书,证明涉案票据不能承兑而退票;3、中山市鸿林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支票是鸿林家具公司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的经营人为李姬慧。原告因与中山市鸿林家具有限公司交易来往,收到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出具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47850元,支票号为236799**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江门外海支行。在支票承兑期间,原告要求付款银行兑付,付款银行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而退票。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至清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在正常经营中取得被告开具金额为478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支票承兑期间要求付款银行兑付,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而遭退票,责任在于两被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为此原告起诉清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双岭木业经营部支付票据款47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计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一顾倾人居婚礼策划服务部、李姬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