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均为第二次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主要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引起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转变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