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于台州市椒江区红星村45-1-601室容留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次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9月4日,被告人蒋某再次在上述租住处容留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次日,被告人蒋某在该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