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程建苹、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程建苹,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负责人:李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苹。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程建苹、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苹、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建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该贷款由被告程建苹提供坐落于荣成市虹桥南区105号4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程建苹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程建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89310.1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1865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建苹未答辩。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建苹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建苹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为5.46‰。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程建苹以其位于荣成市虹桥南区105号4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内被告程建苹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建苹到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2002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程建苹从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建苹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程建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本金389310.17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8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律师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建苹订立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建苹应按期还本付息,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程建苹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且原告已就被告程建苹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苹、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9310.17元。二、被告程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程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865元。四、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六、原告对被告程建苹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20026**号)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