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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成英与冯家明,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英,冯家明,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9号原告黄成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冯家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勇,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受理原告黄成英与被告冯家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冯家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冯家明、被告李勇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垫江县,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冯家明于2015年1月30日向黄成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成英人民币36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30日前,如到期不还交违约金1.5万元(每月)计算。”担保人李勇于2015年4月21日签字确认。借款后,因冯家明与李勇均未还款,故黄成英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黄成英的住所地,而原告黄成英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冯家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家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家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