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洪钢与竭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钢,竭国栋,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赵洪钢,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竭国栋,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继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钢与被告竭国栋、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钢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宫,被告竭国栋、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滨、张继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钢诉称:2014年9月24日,竭国栋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吉AD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抚长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31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案外人贺传信驾驶的赵洪刚所有的吉E6M5**号奥迪轿车侧面相刮,致使赵洪刚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认定,竭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贺传信无责任。赵洪刚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7553元,因就赔偿问题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赵洪刚损失7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竭国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赵洪刚主张的数额过高,修理车辆后应该把更换掉的配件给肇事方。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赵洪刚2000元,同时赵洪刚应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超出2000元的部分应依据长春市物价局机动车交通事故价格鉴定中心作出车损鉴定,如果有该鉴定则超出的部分同意进行赔偿,并且要求收回残值。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赵洪刚到客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才导致诉讼,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外赵洪刚需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向客运公司支付了全额的理赔款,故不应当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竭国栋驾驶车牌号为吉AD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312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与案外人贺传信驾驶的赵洪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6M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侧面相刮,致赵洪刚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出具第22090182014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竭国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传信无责任。经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细单证实,赵洪钢因事故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的金额为7553元。又查,此次事故中案外人贺传信驾驶的吉E6M5**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赵洪钢;竭国栋驾驶的吉AD33**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客运公司,且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客运公司。本院认为:竭国栋驾驶车辆与赵洪钢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划分已经交警部门处理,竭国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的划分亦予采信。竭国栋应当对赵洪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洪钢的此次损失有汽车维修企业出具的正规发票做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赵洪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财产损失即修车费用为7553元。此外,由于竭国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客运公司,且客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赔偿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客运公司应当与竭国栋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抗辩的其已将理赔款赔偿给客运公司而不应再行赔偿一节,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竭国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赵洪钢车辆维修费5553元;三、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竭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竭国栋、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