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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4、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世界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孙荣学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世界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孙荣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4、00005号申请执行人新世界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法定代表人范佐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3层D室。法定代表人孙荣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孙荣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法定代表人孙荣学,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荣学,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执监字第13号函意见,本院决定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南法院”)(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00002号执行异议案件及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59号、00060号执行复议案件进行执行监督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新世界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慧公司”)、孙荣学企业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69号、(2011)武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2011)武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坤泰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欠新世界公司4400万元,并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给新世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坤泰公司应予2011年8月31日前向新世界公司还清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债务(经济损失以4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3、坤泰公司自愿承担新世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5万元;4、中达公司、东慧公司、孙学荣对坤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890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44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坤泰公司负担。(2011)武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坤泰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欠新世界公司2590万元,并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给新世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坤泰公司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新世界公司还清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的债务(经济损失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5日起算;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起算;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3、坤泰公司自愿承担新世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3万元;4、中达公司、东慧公司、孙学荣对坤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1125元按规定减半交纳1005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坤泰公司负担。诉讼中,本院保全查封中达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市海口奶业总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登记为“其他商服用地”。另查明: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坤泰公司、中达公司、东慧公司、孙学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世界公司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39号、00041号。同年6月11日,本院将两案指定汉南法院执行。2012年9月3日,汉南法院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市海口奶业总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3年5月24日,汉南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该土地估值为19816.75万元。同年6月17日,汉南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同年11月20日,武汉幸福中心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广场”)以2.56亿元的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成交款。同年12月16日,幸福广场致函汉南法院,以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未披露拍卖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绿化用地这一重大信息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12月24日,汉南法院发出《敦促函》,告知幸福广场其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7日,汉南法院向幸福广场下达了《催款通知书》。次日,幸福广场再次致函汉南法院,以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未披露拍卖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绿化用地这一重大信息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申请法院重新拍卖。同年6月16日,汉南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13、000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该地块已纳入武汉市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武汉都市发展区1:2000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中为生态底线区;武汉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的处置意见为原则上改变用途或置换用地,一般项目应置换至城镇集中建设区内,或由政府回收土地;如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特殊的非工业仓储类项目,采一事一议,优化设计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可实施;由于该地块的最终处置方案尚未确定,政府对该地块何时收回尚未确定”。汉南法院认为,该院确定的拍卖公告内容及拍卖机构发出的拍卖公告未将《决定》对涉案地块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为拍卖标的的瑕疵进行载明,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未将《决定》的内容及时告知本院,造成法院与政府信息不对称,因此拍卖公告并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瑕疵。涉案土地的性质虽仍为其他商服用地,但由于《决定》的影响其用途可能受到限制,将较大影响竞买人利益。因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重新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5日,汉南法院对上述土地重新委托评估。此次评估委托书载明涉案地块纳入武汉市生态控制线范围的相关文件。同年8月11日,评估机构作出估价报告,该土地估值为19872.28万元,较上次评估价高出55.53万元。2014年11月18日,汉南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土地重新拍卖。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以19872.28万元竞得上述土地。由此形成两次拍卖的差价为5727.72万元。执行中当事人计算截至2015年1月9日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081.2124万元。2015年2月10日,新世界公司在扣除上述执行款项后交纳了剩余的拍卖成交款8791.0676万元。再查明:被执行人坤泰公司、中达公司、东慧公司、孙学荣不服汉南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13、000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称,幸福广场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了解土地状况,现在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政策不属土地瑕疵,不是其不交拍卖款的理由,幸福广场实际上是无钱支付拍卖款。汉南法院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不妥,采用的情势变更原则不当,未适用《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使幸福广场逃脱了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汉南法院审查认为,幸福广场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参加竞拍,但涉案土地因政府政策调整被纳入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商业开发利用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将导致其权益受损。因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影响涉案地块商业价值的事由,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该院裁定重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坤泰公司、中达公司、东慧公司、孙学荣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汉南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幸福广场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导致再次拍卖的责任,请求撤销汉南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59、00060号执行裁定,认定“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为维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还查明,案涉土地在土地部门登记的性质仍为“其他商服用地”,涉及案涉土地的相关政策在相关政府网站均有公布。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相关政策不属于拍卖人应予公布的土地瑕疵。虽然汉南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13号、0001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进行重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该裁定仅认定“因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而对幸福广场未按期支付拍卖成交款的基本事实未审查认定欠妥。汉南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亦仅认定“因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影响涉案地块商业价值的事由,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而对幸福广场未按期支付拍卖成交款的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59号、00060号执行裁定未对汉南法院(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00002号执行裁定中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予以纠正。故(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00002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59号、00060号执行裁定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执行异议、复议期间,重新拍卖尚未进行,客观上未形成重新拍卖的差价,故执行异议裁定和重新拍卖裁定不可能认定幸福广场的悔拍责任,对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59号、(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二、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孙荣学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