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石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XX,石岩,林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叶惠强,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石岩、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27分许,被告石岩驾驶制动不合格苏E×××××小型客车沿富士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竹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沿紫竹路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时,与要亮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要亮、原告XX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1)第2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发路口有工作正常的交通信号灯控制,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因系一方或双方违反交通信号行为造成,但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出具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XX事发后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9日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河南省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1449.1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浩垫付原告XX医疗费40000元。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浩,该车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2013年7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XX因车祸致左股骨、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9日,被告林浩与原告XX代理人达成人民调协协议书,约定:石岩赔偿XX医药费45724.57元,剩余部分35724.57元由要亮负担。石岩赔偿XX伙食费333元,剩余部分333元由要亮负担。石岩赔偿XX营养费900元,剩余部分900元由要亮负担。石岩赔偿XX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鉴定费1260元,剩余部分1260元由要亮负担。石岩的汽车修理费2100元由要亮负担2050元,剩余部分50元由石岩负担。原告XX委托代理人顾飞代理XX、要亮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林浩代理被告石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XX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林浩,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XX收到石岩赔付款85687元。被告林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林浩账号通过银行转账61547.68元。被告林浩收到理赔款后,给付原告XX21600元。原告XX户籍地为河南省新安县李村乡郁山村和南组。河南省新安县城关派出所、新安县城关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安县城关镇河南社区居民原告XX于2009年入住新气象花园3号楼3单元7楼。另查明:被告石岩并未委托被告林浩代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林浩在调解协议上代被告石岩签字并没有得到被告石岩的授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新安县城关派出所、新安县城关镇河南社区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岩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71889.13元,其中医疗费81449.1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要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石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道路事故的全部事实,故应由被告石岩和要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XX当庭明确放弃起诉要亮,故对于应由要亮承担的损失,被告石岩可不予承担。被告石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浩,被告石岩与被告林浩关系不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浩对被告石岩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XX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了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岩、林浩承担。关于原告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449.13元,相关费用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审核确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126.18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XX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XX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原审法院确认原告XX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13598元×20年×0.1),原告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0个月,原审法院确认原告XX误工费为15300元(1530元×10月)。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XX主张护理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XX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XX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XX伤情和救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XX损失共计168669.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545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73915.13元,由要亮承担50%即36957.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36957.5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X121711.5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的71547.68元和被告林浩垫付的52.32元,余款50111.56元需支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基于该份调解协议与被告林浩协商理赔并已支付理赔款61547.68元,故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XX的损失,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XX不应再对我公司主张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林浩在调解协议上代被告石岩签字时,并未获得被告石岩的授权,且该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责任,调解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XX提供的苏同司鉴所(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同意。被告石岩、林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石岩、林浩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85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X36957.56元,合计121711.5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理赔的71547.68元和被告林浩垫付的52.32元,余款501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70元,由原告XX负担1305元,被告石岩、林浩负担3165元。该款原告XX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扣除被告林浩垫付的52.32元,余款3112.68元由被告石岩、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XX与石岩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在赔偿凭证上签字,证明该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XX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XX请求赔偿的基础应当是侵权人没有履行义务,而事实上侵权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所以XX已经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此外,调解协议签订当时,林浩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石岩签字,XX是知道该事实并且认可的,但是我方是不知情的。2、XX与林浩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理赔证据,也就是经济赔偿凭证,我方依据这份材料进行理赔没有过错。3、一审时候,我方就前两项上诉理由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是法院未对此作出回应。4、在此次事故中,XX与林浩违背诚信原则,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骗保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人弄虚作假所造成的理赔款差额损失,比如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1、调解协议没有将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肇事车主林浩作为协议当事人,协议中的签名也不合法,代理人签了委托人的名字,所以协议无效。实际上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林浩向上诉人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人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无稽之谈,上诉人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调解协议本身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岩、林浩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协议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石岩系主要履行义务方,然其并未实际签署合同,林浩代为签署的行为又未获得石岩明确授权,因此协议尚不成立,XX不受该协议内容约束,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调解协议签订后,林浩、XX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尽管调解协议实际并未成立,经济赔偿凭证所载之内容在上诉人理赔前亦尚未得实际履行,但由于上诉人已尽审慎义务,故其理赔行为并无不当。事故受害人XX对理赔过程充分知晓,上诉人的已理赔金额在本案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减。由此,上诉人的该理赔行为对自身并不构成不利。上诉人主张XX与林浩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