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RENEL如蕾尔牌宴会家具,总金额503,000元;被告应在签约后7日内付30%预付款计150,9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45~60日内再付301,800元,余款10%计50,300元在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如逾期,则应按照每日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签约后,被告于11月15日预付了150,900元。原告亦于2015年1月3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直到同年9月23日和10月13日才各支付了147,150元。第二期应付款301,800元中尚余7,500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价款7,500元;二、支付第二期已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54,151元(其中147,15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3日,共174天,按照原告自行下调的违约金比例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5,604元,另一笔147,15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共194天,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8,547元);三、未付的价款7,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附件;2、送货清单;3、增值税发票;4、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致原告的函件;5、被告三次付款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其逾期付款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下调违约金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人民币54,151元;三、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原告广东如蕾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部分价款7,5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