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陈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陈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代表人罗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健(特别代理),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宝金(特别代理),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陈书芳,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陈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宝金、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昌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性个人住房借款年基准利率5.94%下调25%(4.4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4.455%上浮50%。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陈书芳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60号地税大厦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于2010年4月8日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顺房他证顺昌字第20100XX**号)。合同签订生效后,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9000元。被告履行还贷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被告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2293.13元及利息2841.36元未予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书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93.13元及利息2841.36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陈书芳届期不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位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60号地税大厦XXX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陈书芳与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业性借款本金219000元,商业性借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5.94%下调25%(4.4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4.455%上浮50%,借款期间的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60号地税大厦XXX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顺房他证顺昌字第20100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3196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合同生效后,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9000元。被告按月履行还贷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被告未能按月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93.13元及利息2841.36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顺房他证顺昌字第20100XX**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快递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书芳因购买房产,与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93.13元及利息2841.36元应当偿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122293.13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293.13元及利息2841.36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设定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陈书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书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金122293.13元及截止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2841.36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书芳若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书芳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60号地税大厦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陈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