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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开芬与刘加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开芬,刘加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开芬,女,1958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楼,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珠,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开芬与被上诉人刘加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开芬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加珠驾驶贵JH75**号货车在通州镇金桥村桥头(地名)与原告相遇,见原告受伤,便将原告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当夜转院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谢开芬的伤为:1、闭合性外伤:①急性弥漫性腹膜炎,②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肾结石;5、肝右叶血管瘤。于2014年7月7日入院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作了脾切除手术。被告刘加珠分别在平塘县人民医院门诊为原告谢开芬付去医疗费1530元,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门诊付去医疗费1340元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预付去住院医疗费18000元,另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支付血费2100元。原告谢开芬在住院期间得到被告刘加珠给付的生活费800元。现原告谢开芬尚欠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医疗费3228.52元。原告谢开芬于2015年1月28日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作B超和骨科检查,花去检查费120元。原告谢开芬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花去鉴定费7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刘加珠驾驶的贵JH75**号货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强制保险保单号:AGYA949CTP13B002991Y。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原告谢开芬一审诉称: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丈夫张成忠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在944县道由原新塘乡往通州方向行驶,行驶到金桥段老食品站对面50至51公里处时,遇被告刘加珠驾驶未关好车厢后门的货车(贵JH75**)占道迎面驶来,因无法避让,被撞翻在地,造成张成忠左腿骨折,原告当场休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伤,被告刘加珠没有及时报警,只叫其亲戚用车将原告送至坪上(牙舟至掌布路口)遇见前来接应的救护车,随即转乘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随即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抢救。途中被告刘加珠一直对原告及其家属称“不用报警,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念在都是本村人,想好好解决此事,信以为真。没想到这是被告刘加珠以达到破坏现场,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托词。原告在都匀中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才得以保住生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加珠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就到平塘县通州交警支队报警依法维权。2014年11月8日,接到交警队电话通知到交警队处理此事,因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队以不做记录处理,当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事后被告刘加珠反悔拒不履行约定,原告万般无奈,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刘加珠赔偿原告谢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3707.98元(其中:1、误工费: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3648.83/月x6个月零21天=24433.98元;2、生活补助费:100元/天x15天=1500元;3、护理费:50元/天x15天=750元;4、鉴定费、检查费:820元;5、交通费、住宿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5434元/年x30%x20年=32604元;7、所欠黔南州中医院医药费3300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谢开芬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刘加珠赔偿。原审被告刘加珠一审辩称: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谢开芬乘坐其夫张成忠驾驶的摩托车去金桥上坝外家吃生日酒,在驾驶摩托车返回家的途中,与被告刘加珠驾驶的货车在金桥桥头公路上相遇,因道路失修路上有几个坑凼,车子路过时突然把刘加珠车厢后门震开,刘加珠并未占道行驶,张成忠也未占道行驶。按常理,刘加珠的后车门虽然被抖开,不会威胁到张成忠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安全,张成忠在行驶的过程中,突然发现刘加珠的后车门被抖开,因紧张恐惧,便将摩托车开至公路边沟,来个急刹车,原告谢开芬就从摩托车上跌倒在路上,摩托车倒地砸在谢开芬的身上,张成忠跌倒在边沟里。这就是当时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想到这是被告刘加珠以达到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和逃避责任的托词”,刘加珠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出现交通事故,通过交警出现场,认定责任,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刘加珠还用得着去“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和逃避责任”吗?为此,刘加珠经过深刻反省、当时听信了原告的话,没有报警是非常错误的,如果当时报了警,也不至于今天被原告告上法庭。张成忠与刘加珠会车之时,张成忠发现刘加珠的后车门被抖开,因张成忠高度紧张,控制不住摩托车车速,造成人跌车翻。从某种角度上讲还是因为刘加珠后车门被抖开才引发的车祸。所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上讲,刘加珠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垫付医疗费用也是责无旁贷。综上所述,刘加珠有一点责任,但不是直接责任,更不是全部责任,敬请法院明察,相信法院会做出一个公平、公道和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仅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因双方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过保险公司,如果是撞伤的话,张成忠的伤应该比谢开芬的重,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谢开芬认为自己的伤系被告刘加珠驾驶的贵JH75**号货车车门撞擦造成的,因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伤害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刘加珠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认为原告谢开芬是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自己跌伤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而不愿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此次原告与被告刘加珠之间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与被告刘加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在与被告刘加珠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结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加珠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导致事故的事实不清,公安交警对是否有该事故发生,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没有认定。审理中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与被告刘加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而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开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谢开芬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谢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因为第一,被上诉人自认的其货车后门被震开的事实,事发路段路面被“两部货车”(货车和横向打开的货车后门)占据,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不可能不被货车后门碰撞;第二、平塘县医院120医生出具的《临时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系车祸伤。当时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车祸伤记录必然是被上诉人刘加珠的陈述;第三、被上诉人刘加珠护送上诉人就医抢救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若被上诉人刘加珠是路遇上诉人受伤,其不可能为上诉人支付大额医疗费并且还不要求上诉人返还。2、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报警,被上诉人刘加珠是肇事者,其是报警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导致交警不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刘加珠;被上诉人刘加珠没有“报险”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那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因此刘加珠没有尽到“报险”义务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加珠二审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讲被上诉人刘加珠驾驶着未关好车厢后门的货车占道迎面驶来,上诉人无法避让被撞翻在地,在此份诉状中上诉人并没有讲是车门还是车身将其撞翻在地。而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事发路面被两部货车(货车和横向打开的货车后门)占据,上诉人必然要被货车后门碰撞,这是前后矛盾的。在原审法院答辩时,已说过如果是两车相撞,坐在摩托车驾驶员后面的人头部腰部有伤,那驾驶摩托车的人应该头部或腰部应该有伤,而本案中,乘坐摩托车的人头部腰部有伤,而驾驶摩托车的人头部腰部均无伤,充分说明上诉人所述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此外当时有很多证人目击,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让其出庭作证。2、120医生出具的《临时证明》内容问题,首先120医生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其次当时出具临时证明是还有上诉人的女儿女婿在现场,所以上诉人的推理不成立。3、被上诉人刘加珠护送谢开芬就医抢救并支付了大额医疗费,并未要求返还,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是有责任的。在此,被上诉人刘加珠声明,其是护送谢开芬到医院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并不是为其支付医疗费,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将起诉要求其返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加珠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损害确系被被上诉人刘加珠驾驶的贵JH75**号货车撞翻在地所致,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谢开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谢开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武文峰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