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荣群与王红群、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26号原告:李荣群,女。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群,男。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潘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责任人:周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群与被告王红群、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娟,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群诉称:被告王红群驾驶车辆与鲁珍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乘坐鲁珍车辆的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红群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40元/天×90天=9396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16.70元/天×180天=21006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9.80元(原告父亲16107元/人·年÷2人×10%×7年=5637元,原告母亲16107元/人·年÷2人×10%×8年=6442.80元)、鉴定费2000元、转院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168952.76元。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父母虽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同时,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不真实,只有原告自身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不认可,同时,误工期180天过长,和实际情况不符,误工期限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病历注明原告可暂不取内固定,并非永久不可取,故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即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原告在江苏省生活,由于其上班的工厂建在农村,应当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另原告称其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转院费用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王红群驾驶皖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07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鲁珍驾驶的皖D×××××号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鲁珍及其车上乘员李荣群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李荣群、徐婷婷、张云、张兆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定远县总医院检查费支付240元。随后,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髋臼骨折股头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9292.89元。此后,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等,陆续支付医疗费2168.07元。此外,原告为辅助治疗购置拐杖支付15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李荣群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荣群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等损伤,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体内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在位,至今尚未取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载明“可暂不予行内固定取出”。同时查明:王红群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群驾驶货车与鲁珍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荣群等人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李荣群、徐婷婷、张云、张兆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红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红群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的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1700.9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其提供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核算为41700.9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3、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购置拐杖属于辅助器具,系其治疗、康复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0(含转院费1200元)元。被告对转院费无异议,另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另医嘱原告可暂不予行内固定取出,并不能证明永久不可取出,原告在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时即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59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43590.96元,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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