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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杜兴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李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和,李德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69号原告杜兴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友,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25号2幢2单元4-6、4-7、4-8、4-9,组织机构代码05482221-0。负责人简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兴和诉被告李德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和及委托代理人左晓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和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德友驾驶渝BDV6**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S5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派出所认定被告李德友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BDV6**摩托车系被告李德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13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029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V6**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抚养证明无异议,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天数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认可50天,同等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没有发票,无法确定。被告李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杜兴和驾驶渝BS59**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街道往方家沟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方中路约1.5KM瓦厂沟时,摩托车与被告李德友驾驶渝BDV6**两轮摩托车的左保险杠相撞,双方车辆倒地。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茨竹派出所认定原告杜兴和与被告李德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足第3、4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②左足第4、5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③左足背、多趾皮肤挫裂伤;④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用去医疗费21104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壹月,院外继续治疗,左足伤口创面定期换药(每1-2天换药一次),注意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及伤趾血运情况,必要时再次入院手术;②定期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取除克氏针固定时机,继续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③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复诊。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日,原告遵医嘱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又用去医疗费1071元。综上,原告杜兴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合计22175元。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1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分别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7月28日,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杜兴和右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属十级伤残。②杜兴和的护理时限建议为6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杜兴和生于1965年10月2日,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父亲杜代福生于1934年11月4日,原告母亲李中英生于1939年12月8日,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204.5元。杜代福和李中英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杜兴和在内的五个子女。渝BDV6**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德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李德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DV6**两轮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杜兴和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德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德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杜兴和与被告李德友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齐相元81周岁,原告母亲张素怀76周岁,分别可以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齐相元和张素怀每人每月领取1204.5元的养老金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因此二人的生活费合计为765元【(18279元/年-1204.5元/月×12月)×5年×10%÷5×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杜兴和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294元变更为51059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元/天×20天)。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其出院后的40天本院视其为部分护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00元(40元/天×40天),因此其护理费合计为32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7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9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013元(44291元/年÷365天×9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其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00元,未向本院举示维修费票据,且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亦不是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兴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2013元、残疾赔偿金510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083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0837元中,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1059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13元,合计76672元。其余的14165元,应当由被告李德友赔偿7082.5元,由原告杜兴和自行承担70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兴和的各项损失合计76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德友赔偿原告杜兴和的各项损失合计70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杜兴和负担230元,被告李德友负担23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德友负担的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