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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姜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姜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某、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10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NG62**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淠河西路与老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姜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姜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某、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102mg/100ml。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定(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6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霍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人储浩浩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前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