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执字第0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路支行与芜湖市东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姚凡芝、姜玉莲、姚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路支行,芜湖市东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姚凡芝,姜玉莲,姚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207-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芜湖市东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被申请人:姚凡芝,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被申请人:姜玉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姚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东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绝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