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其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其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465号罪犯蒋其利。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635号刑事判决,认定蒋其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6日经本院(2014)徐刑执字第0035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其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督岗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蒋其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蒋其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蒋其利的刑期减去十七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