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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建明、吴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建明,吴国琴,苏州芸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源有色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卓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明。被告吴国琴。被告苏州芸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永源有色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行军村。法定代表人钱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卓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吴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朱建明、吴国琴、吴江市永源有色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苏州芸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慈公司)、吴江市卓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建明、吴国琴下落不明,被告芸慈公司、卓信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被告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泉、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明、吴国琴、芸慈公司、卓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被告永源公司、芸慈公司对朱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国琴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朱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朱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明、吴国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欠息141832.35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8000元;2、被告永源公司、芸慈公司、卓信公司对被告朱建明、吴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永源公司就朱建明的上述借款代偿本金30万元和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息数额需要另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明、吴国琴、芸慈公司、卓信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朱建明作为借款人,永源公司和芸慈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15228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吴江分行向朱建明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卓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30132160),约定由卓信公司对债务人朱建明在编号为3202012013015228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吴国琴作为债务人朱建明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朱建明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朱建明在借款期间仅支付利息135971.05元,之后再未还款。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永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农行吴江分行代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5099.23元,保证人卓信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代偿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朱建明尚结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欠息464918.12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支付律师费148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如数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永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明、永源公司、芸慈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卓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朱建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根据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8万元。被告吴国琴作为朱建明之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连带还款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国琴应对被告朱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永源公司、芸慈公司、卓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朱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未包括律师费且卓信公司未就律师费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卓信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明、吴国琴、芸慈公司、卓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建明、吴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欠息464918.12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2、被告朱建明、吴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3、被告吴江市永源有色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芸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明、吴国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被告吴江市卓信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明、吴国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36679元范围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78元,由原告负担1959元;由被告朱建明、吴国琴负担373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