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明知丁某某(已起诉)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在滨海县第一初级中学东面自己经营的门市内,非法收购丁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收购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7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1月20日,明知丁某某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滨海县第一初级中学东面的门市内,收购丁某某盗窃梁太祥家的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6元。2、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中旬,明知丁某某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滨海县第一初级中学东面的门市内,收购丁某某盗窃王君韦家的黄金手链1条和黄金戒指2枚(丁某某将黄金手链和戒指到其他银楼调换成一个马边式黄金手链),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080元。3、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4月底的一天,明知丁某某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滨海县第一初级中学东面的门市内,收购丁某某盗窃羊某家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74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羊某、梁太祥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6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