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决定对其逮捕,现被告人脱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屈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