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大庆、倪敬荣等与凌端兵、饶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庆,倪敬荣,凌端兵,饶贵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朱大庆,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朱道飞父亲。原告倪敬荣,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朱道飞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端兵,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信阳监狱。被告饶贵威,男,1997年5月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道飞诉被告凌端兵、饶贵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萌、XX,被告凌端兵、饶贵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凌端兵驾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超速(速度不低于92千米/小时)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西街路口处,遇饶贵威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朱道飞沿光山县白雀园镇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饶贵威受伤及朱道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端兵弃车逃逸,被告凌端兵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创伤,可三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迫于无奈,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端兵辩称,其希望保险公司能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份额的,因其被羁押,故也没办法补偿。另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饶贵威辩称,其自己的腿也被撞断了,亦是受害者,当时是朱道飞让其骑摩托车载着其去朱道飞家为朱道飞修车的,原告方不应该让其赔偿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凌端兵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凌端兵系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证人杨某和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做出的证词有异议;保险合同不是跟被告凌端兵签订的,而是跟其妻子签订,所以保险公司无义务告知被告凌端兵免责条款;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凌端兵驾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西街路口处,遇被告饶贵威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朱道飞)沿光山县白雀园镇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饶贵威受伤及朱道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端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日10时,凌端兵到光山县交警大队自首,凌端兵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另查明,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承保期限内,驾驶员凌端兵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又查明,朱道飞生前与饶贵威、刘某等人均在白雀园镇街道杨某和开设的摩托车维修店(兼营电瓶车销售与维修)从事学徒工,三人生活在白雀园镇街道,日常生活支出均由杨某和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光公交认字(2015)第05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证人杨某和、刘某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道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有获取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中,凌端兵驾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路口处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饶贵威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到路口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朱道飞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死亡也负一定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光公交认字(2015)第05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端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饶贵威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道飞负其死亡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凌端兵负此事故60%的责任,饶贵威负20%的责任,朱道飞负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与凌端兵、饶贵威按责任比例分担。凌端兵应承担的份额是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凌端兵有弃车逃逸行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凌端兵妻子曾娜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据此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据凌端兵当庭陈述,其与曾娜在购车同时便由车行的老板代办了保险,并没有人向其与曾娜提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针对参差不齐的被保险群体,保险公司以让投保人在格式化的投保单签名的方式履行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身是存在瑕疵的。再者,凌端兵作为驾驶新手开着刚购的新车在事故发生时缺乏事故处理经验,突入其来的事故打乱了平常心态,出于害怕和保护车上所乘坐的自己6岁大的女儿之本能,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日上午又到公安机关自首,纵观凌端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案的心路历程,凌端兵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时虽未保护好现场并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但其并未破坏和伪造现场,由于事故发生在106国道与白雀园镇西街路口人流量较大处,周围群众极时报警行为弥补了凌端兵行为的缺失,无论凌端兵是否在现场均不能挽回朱道飞当场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是据现场勘测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未因凌端兵离开事故现场而推定凌端兵承担全责,从这一点讲,凌端兵肇事后将驾驶的车辆停在事故地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潜在赔偿责任。综上,从保险功能在于分担风险和保障损失的价值考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凌端兵应承担的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朱道飞的赔偿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方申请了证人刘某、杨某和到庭作证,其二人陈述与同为被告饶贵威的陈述高度稳和,三人均认同朱道飞生前为杨某和的学徒工,庭后,审判人员对三人的陈述进行了现场走访核实,杨某和自2008年以来就以其妻李梅的名义办理过营业执照从事摩托车修理,近几年,经营行为从未间断,故对朱道飞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请求10万元偏高,本院酌定5万元,其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5572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大庆、倪敬荣因朱道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大庆、倪敬荣268338.60元[(557231元-110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饶贵威赔偿原告朱大庆、倪敬荣89446.20元[(557231元-1100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凌端兵承担7000元,被告饶贵威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忠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