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晏瑞冉与被告吴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瑞冉,吴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晏瑞冉。法定代理人张雨。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晏瑞冉与被告吴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雨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被告吴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瑞冉诉称: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吴庄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新沂市X204北时路段高流镇老范村小何组地段时,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庄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到新沂市北沟镇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87元、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96元(8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是9227.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本次诉讼费用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80号案件中,已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14609.71元,其中交强险13200元,三者险1409.71元。本次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庄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吴庄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在新沂市X204北时路高流镇老范村小何组地段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晏瑞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瑞冉无责任。被告吴庄系苏C*****的车主,该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NBMDLAA8ER429049,发动机号码为N1E014828,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晏瑞冉受伤当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新沂市北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晏瑞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9.7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09.7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9.71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晏瑞冉在新沂市北沟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387.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一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瑞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吴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387.8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及营养费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387.8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27.87元。因在(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80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320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409.71元(医疗费9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87元(医疗费53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瑞冉各项损失合计7327.8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27.87元)。二、驳回原告晏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