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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靳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靳某,教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少必要的关心照顾,尤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支付医药费。2009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15年10月8日,原告靳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其诉称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某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结婚长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过程中,应当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靳某和被告孙某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靳某称夫妻感情破裂,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