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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瞿秀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正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秀英,顾正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9号原告瞿秀英,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彪,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原告瞿秀英与被告顾正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顾正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秀英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25分,被告顾正彪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宣黄公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1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45.01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正彪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顾正彪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正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护理费1,800元、束缚带85元、交通费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顾正彪垫付的束缚带的费用、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25分,被告顾正彪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宣黄公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伴断端移位,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顶部皮下血肿等。4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顾正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52.58元、护理费1,800元、束缚带85元(2014年1月16日)及交通费47元,合计32,984.58元。另查明,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束缚带收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正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顾正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正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顾正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8,218.9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顾正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修理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车损确认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该项损失12,12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4,950元。被告顾正彪提供一张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发票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1,8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其余63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150元,合计4,9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8、鉴定费2,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9、辅助用品费(束缚带)85元,该项费用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系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顾正彪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172,373.9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顾正彪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32,984.5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正彪29,98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秀英172,373.95元;二、原告瞿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正彪29,984.58元;三、驳回原告瞿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瞿秀英已预交2,899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瞿秀英负担66元,被告顾正彪负担1,5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