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淑萍与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萍,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45号申请执行人陈淑萍。被执行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黄介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淑萍与被执行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淑萍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淑萍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扣减被执行人已付利息1,64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23,570元,申请执行费1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23,570元、执行费17,4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颢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