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87号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双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负责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872**/豫72**挂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从2015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3月7日、3月8日,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6日,赵松材驾驶该车辆从韶关市区方向往始兴县县城方向沿韶赣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韶赣高速公路总甫收费站出口外路段时,因迷路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该车右侧轮胎陷入右边泥路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始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松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18000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50元。被告辩称:之前已经和原告协商过,理赔了18000元,原告要求的8350元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U872**/豫72**挂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始兴县太平镇韶赣高速公路总甫收费站出口外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赵松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其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限及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车辆施救、吊车费5000元;5、车辆检测拆检费发票一张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其支出车辆检测拆检费2000元;6、货物施救费发票三张及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出具的事故报告单一份,证明其支出货物施救费21000元;7、拯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拯救费、停车费450元;8、保险损失计算书二份及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其车辆施救费5000元、货物施救费1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项目;对证据6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出具的事故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化厂有资质或者依据进行施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事故报告单系向始兴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虽对事故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872**/豫72**挂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34000元、挂车为90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分别从2015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3月7日、3月8日,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6日,赵松材驾驶该车辆从韶关市区方向往始兴县县城方向沿韶赣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韶赣高速公路总甫收费站出口外路段时,因迷路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该车右侧轮胎陷入右边泥路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始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松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吊车拯救费5000元、车辆检测拆检费2000元、货物施救费21000元、拯救费及停车费450元。后原告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18000元(含吊车拯救费5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13000元),剩余损失8350元被告未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18000元,剩余损失8350元不应再赔偿,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支出的车辆检测拆检费2000元及拯救费、停车费45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但原告方车辆发生事故,由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性能状况进行检测,以查明车辆的故障或者排除安全隐患,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因车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28450元,扣除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部分的免赔额2100元,被告应赔付26350元,被告已经赔偿18000元,余额8350元仍应由被告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