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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群英,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群英。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军。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群英为与被上诉人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范宇聪,被上诉人毛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毛建军汇款给被告付群英2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毛建军根据被告付群英的指示汇款140000元至案外人贺喜军账户,2014年7月18日被告付群英向原告毛建军归还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毛建军于澳门将176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付群英,由被告付群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毛建军于2015年4月23日,以2014年6月以来,被告付群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6000元,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归还任何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付群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在2014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及赌博朋友,双方感情融洽的时候,双方经常一起参与赌博,双方一起飞到澳门参赌。二、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所谓借款,实际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参赌的往来。三、2014年8月16日,双方在澳门赌博,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对往来的赌资输赢进行结算,得出来被告欠原告176000万元,故让被告先在澳门以借款形式在原告打印好借款凭条上面签字确认,但该款项实际上为非法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男女朋友,二人的关系不影响借贷的成立。2014年6月27日,原告毛建军汇款给被告付群英200000元,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陈述该200000元系参赌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7月13日,原告毛建军根据被告付群英的指示汇款140000元至案外人贺喜军账户,有短信证实,该短信内容亦符合方言习惯,应当认定为被告付群英向原告毛建军所借之借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毛建军于澳门将176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付群英,由被告付群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偿付516000元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在归还60000元借款后不履行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付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建军借款4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190元,由被告付群英负担。上诉人付群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予以确定的前提下,简单的认定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不当的认定。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再结合双方都涉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该款项到底处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如分成、赠与、还款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中200000元仅有付款委托书提供,而无借据提供,在上诉人强烈抗辩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就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银行委托付款凭条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钱款系因借贷而产生,在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于该2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属证据不足。2、对于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汇入案外人贺喜军账户的该笔借款,原审判决仅凭短信内容认定为上诉人付群英向被上诉人毛建军借款,其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短信内容,仅能反映上诉人作为联系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账户,以及愿意在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后帮助其要回借款的意思,无法得出判决书所认定的“符合方言习惯,应当认定为被告付群英向原告毛建军所借之借款”,无法由此推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指示交付的认定也与法理不符。3、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16日的176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仅凭双方订立的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在澳门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与澳门的资金管制制度相矛盾,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资金来源证明,而被上诉人却反复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未能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相关证据,并且在立此借据期间,双方在澳门参与赌博。由此,法院对该借条的认定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4、双方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以及共同参赌的赌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去澳门期间闹分手,于是对于以前所有的赌资往来进行结算,上诉人才出具了2014年8月16日这张借条,该借条没有实际现金交付,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内容也属非法债务,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简单的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建军答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因为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书写借据的情况下向其出借200000元在情理之中。上诉人是上述资金往来的直接参与人,对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清楚明知,上诉人应当明确向法院说明究竟是“分成”、“赠与”还是“还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以所谓的“可能”含糊其辞。究其原因,就是该款项确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20万元不是借款以及属何种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然至今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将140000元借款交付至上诉人指定的贺喜军账户,该事实有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及诉、辩双方的短信记录为证。上诉人所谓其仅是作为“联系人”联系借款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1、上诉人的短信内容清楚的写明了借款的数额、接收借款的账户并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完整、清晰的表达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从上诉人短信的表述还可知:被上诉人与贺喜军并无任何联系,无论是收款账号还是借款数额均为上诉人提供;贺喜军并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140000元款项是临时周转之用,且并未约定利息,对于一个素不相识且无任何交集的人,被上诉人不可能轻易将140000元的钱无偿出借,甚至连借条都未书写。2、上诉人引用《物权法》的规定,认为原判决对“指示交付”的理解有悖,这是对原判决的断章取义。三、上诉人在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中写明“现金”收讫“人民币1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争议。借条对借款数额、款项交付方式等已作了明确表述,作为证明诉、辩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载的内容,不应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白书写借条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所谓借款发生于澳门、借条也书写于澳门,该款项便为“赌资”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资金来源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资金出借方不需要向其解释资金出处,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携带大额人民币入澳,但这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没有,也不代表被上诉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如合同交易、朋友周转等。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推翻、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四、上诉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判决依《合同法》裁判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付群英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两页、台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一份。拟以上述证据证明:1、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入的200000元以后,马上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赌球输给案外人由上诉人转交的款项。2、在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发生借款期间内,上诉人银行卡里有大量资金余额,无须向被上诉人借款。证据2,陈群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出入港澳信息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以上述证据证明陈群智系两当事人朋友,其在出具本案借条时与两当事人一起在澳门,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款项的结算,出具借条当天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任何款项。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毛建军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证据1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出借该上诉人的200000元款项汇给案外人,那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认可出借款项给上诉人的事实,且上诉人汇出的款项也不是200000元;上诉人银行卡里有钱,不等于上诉人就不会向被上诉人借钱,故该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载明的事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之一是涉案的200000元款项系赌资,但其对被上诉人涉赌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证据1显示涉案三笔借款发生时,上诉人银行卡里有资金余额,但该事实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毛建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该关系与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涉案的款项性质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2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另外经济往来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输掉的赌球款,但其对被上诉人就该款项涉赌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上诉人无法对该200000元款项系双方另外经济往来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贺喜军汇款140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汇入案外人银行账户,结合上诉人陈述的因该笔款项纠纷上诉人曾还款6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该笔14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176000元,上诉人辩称该笔借款系双方前期赌资款的结算没有依据,该笔借款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付群英负担。上诉人付群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960元,应予退还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