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周烨铭、翁俊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周烨铭,翁俊雄,朱婉珠,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代表人:朱超定。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周烨铭。被告:翁俊雄。系被告周烨铭丈夫。被告:朱婉珠。被告:周伟国。系被告朱婉珠丈夫。被告:林翠娥。被告:胡国良。系被告林翠娥丈夫。被告:桂文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周烨铭、翁俊雄、朱婉珠、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烨铭、翁俊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伟国对被告朱婉珠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胡国良对被告林翠娥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烨铭、翁俊雄、朱婉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周烨铭;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8.517‰;罚息及复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款项交付:2013年9月22日交付;担保情况: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烨铭、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共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原告与周烨铭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伟国作为被告朱婉珠的配偶、被告胡国良作为被告林翠娥的配偶分别在《同意担保意见书》的配偶栏签名确认。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翁俊雄系被告周烨铭丈夫,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周烨铭的各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联保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烨铭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烨铭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由于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故罚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被告翁俊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烨铭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烨铭、翁俊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系本案保证人,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已构成违约,该三被告理应对被告周烨铭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朱婉珠与周伟国、被告林翠娥与胡国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伟国、胡国良也分别在《同意担保意见书》的配偶栏签字,表明该两被告系知悉该担保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对被告周烨铭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周伟国、胡国良分别对被告朱婉珠、林翠娥的相应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烨铭、翁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75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对被告周烨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伟国对被告朱婉珠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胡国良对被告林翠娥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朱婉珠、林翠娥、桂文富、周伟国、胡国良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烨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烨铭、翁俊雄、朱婉珠、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伟国、林翠娥、胡国良、桂文富负担,被告周烨铭、翁俊雄、朱婉珠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