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东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康涛与王志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涛,王志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东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康涛。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志生。原告康涛与被告王志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王月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王志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给付2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80000元,剩余1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月学借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月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月学出具的借条和收款证明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3、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愿以自家的全部财产及个人所有收入承担借款人所有责任。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王月学、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月学提供借款250000元用于工厂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人将栋梁门窗厂作为抵押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借款人王月学交付全部借款,由被告对合同项下原告对王月学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王月学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时,被告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王月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证明,被告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借款人王月学在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王月学愿意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250000元汇至借款人王月学银行账号,王月学未将栋梁门窗厂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王月学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未予偿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月学、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月学亦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王月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既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担,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月学在借条中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王月学愿意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因该承诺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35%×4=21.4%),应按照年利率21.4%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生偿还原告康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江哲审判员 赵韶臣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