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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莉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至今,原告发现被告出轨。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董某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当庭与被告董某进行了通话询问,被告董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抚养小孩,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双方有共同债权(具体金额不清楚),有共同存款6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10月2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原告父母为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每年6万元左右,女孩欧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5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自由职业者,年收入20万左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后小孩欧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生育女孩欧某乙;4、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湾潭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在怀化居住情况;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欧某乙现年3岁,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保持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故本院酌定小孩欧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婚后小孩欧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小孩欧某乙由原告欧某某抚养,小孩欧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欧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