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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翠华诉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华,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唐翠华,女,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延伸段五十米大街。法定代表人袁艳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唐翠华诉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唐翠华(甲方)与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乙方作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二条: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使用费,使用费为总借入资金的1.6%,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资金之日起计算使用费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五条:根据甲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及使用费,由丙方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节假日顺延)。……”。该合同由甲方原告唐翠华签名,乙方由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婷加盖印章,丙方由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娟加盖印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与以上《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利率1.6%。2015年2月22日,原告再与二被告签订与以上《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率1.6%。《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婷变更为袁艳明。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系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告与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向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总借入资金1.6%的使用费,该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系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翠华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广安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