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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聂万富与刘丹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万富,刘丹,刘忠来,王书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聂万富,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来,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跃,1994年3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万富与被告刘丹、被告刘忠来、被告王书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2015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万富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友、被告刘丹、被告刘忠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王书跃、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万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忠来驾驶轿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车超市门前违规临时停车,被告王书跃打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车的原告接触,导致其倒地受伤,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损害,经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忠来与被告王书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刘丹、被告刘忠来、被告王书跃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损失285673.72元(包括:医药费70446.53元;残疾赔偿金140329.98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10750.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1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丹辩称:与被告刘忠来为姐弟关系,该车已经无偿借给被告刘忠来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忠来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同意承担50%,已垫付医疗费、急救费13694.55元,另支付2998元,共计16692.55元。被告王书跃辩称:开车门时没有撞到原告,我开车门的同时原告就已经倒地了。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存在免责事由,商业险承保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已经垫付1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6月居住本市以打工为生,被告刘忠来与被告刘丹为姐弟关系,被告刘忠来借用被告刘丹的车辆()。被告王书跃与被告刘忠来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书跃乘坐被告刘忠来驾驶的车辆()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车超市门前,停车后被告王书跃开车门时与原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同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部外伤等,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其后又经过复查,原告共花费70446.53元,被告刘忠来主张已垫付16692.55元,其中被告刘忠来支付的床费与药费2998元,没有相关发票,2014年11月27日47.17元用药人为李公智、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医疗费核定为67401.36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应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忠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了临时停车规定和被告王书跃妨碍其他车辆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刘忠来与被告王书跃在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保单2份、原告住院病历、票据9张、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票据两张、门诊票据。本院认为,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忠来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和王书跃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驶造成本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被告刘忠来与被告王书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忠来向被告刘丹借用车辆,被告刘丹不能证明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医疗费:依据出院诊断,原告应定期复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67401.3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忠来垫付的13647.38元,被告刘忠来垫付的2998元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花费43753.98元。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5日=25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年32%=142557.44元,原告主张140329.9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2361.92元/月2个月=4723.84元;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已经过150天,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故计算为2361.92元/月4个月=9447.6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过高,应认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负担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702.8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忠来与被告王书跃共同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后可以另行主张。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3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但被告刘忠来已垫付13647.48元,应从中扣除,两被告如何分担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聂万富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聂万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702.8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忠来垫付4347.48元);三、被告刘忠来、被告王书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万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300元(被告刘忠来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被告刘忠来、被告王书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李嘉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