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国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建,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建及其辩护人奚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国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东风商场门前,因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张在装修施工中瑕疵所产生的费用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蔡国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左眼角捅伤,致其左眼穿通伤,左眼睑裂伤。张某甲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残。经侦查,被告人蔡国建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伤情诊断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国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国建于2015年2月10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东风商场门前找到被害人张某甲,向其索要张在装修施工中因瑕疵而产生的费用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蔡国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左眼角捅伤,致其左眼穿通伤,左眼睑裂伤。张某甲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残。经侦查,被告人蔡国建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菜国建家属与张某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蔡国建的供述;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四、证人夏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蔡某某、夏某乙的证言;五、现场图、现场照片;六、扣押单;七、伤情诊断书、鉴定文书;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九、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蔡国建构成坦白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蔡国建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