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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2年3月被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古华山路与惠盛路路口向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勤路上海如海超市门口准备再次向姚某贩毒时被民警抓获,其身上的甲基苯丙胺1.19克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手机中通话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