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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龙辉与林瑞鹭、张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辉,林瑞鹭,张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692号原告施龙辉,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鹭,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娇玲,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施龙辉与被告林瑞鹭、张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力与被告林瑞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辉诉称,被告林瑞鹭自2011年10月起通过案外人林呈东、彭美珠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瑞鹭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借条记载: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林瑞鹭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若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则每个月按2%结算。被告林瑞鹭确认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均已全部收到。时至今日,被告林瑞鹭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张娇玲为被告林瑞鹭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林瑞鹭、张娇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瑞鹭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息均未偿还。对于该笔借款,其妻子张娇玲是清楚的,但如果要求张娇玲共同还款,张娇玲无法接受。其愿独自偿还该笔借款,同意按月2%计付利息。被告张娇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瑞鹭向原告施龙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林瑞鹭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若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月按2%结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林瑞鹭与被告张娇玲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员基本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林瑞鹭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施龙辉借款400000元,并同意每月按2%结算利息,有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瑞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瑞鹭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瑞鹭与被告张娇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娇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鹭、张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龙辉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林瑞鹭、张娇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