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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文峰、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峰,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盛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学,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马文峰,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彩玲,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曹玉荣,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永春,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曹玉荣、张永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彩玲,系本案被告马彩玲。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峰、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峰、于洪学,被告马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峰、曹玉荣、张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峰、于洪学,被告马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马彩玲、同时马彩玲以曹玉荣、张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文峰购买原告商厅一处,欠款35万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为其提供担保,欠款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文峰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林西县中昊雅居9号楼9号商厅一处,商厅面积301.86平方米,每平方米4473元,总价款1350000元,被告给付了房款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马文峰办理了房屋网签合同并将商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马文峰尾欠原告房款3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欠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无条件将商厅交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400000元,被告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为被告马文峰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厅认购书、欠据还款承诺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马文峰购买原告的商厅,欠款3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文峰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为被告马文峰的欠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峰给付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马文峰、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马文峰、马彩玲、曹玉荣、张永春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明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彬